我對2010國貿條規之意見 (王肖卿)

 

  國際商會2010年公佈新的國際貿易條規(INCOTERMS 2010),並訂自2011.1.1開始施行,而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亦早於2010.9即發行中文翻譯版。個人因業者許多關於新國貿條規的疑問電話,逼得只好買本國貿條規研讀,因而有許多意見、「議」見與「異」見,分述如下:

一、因國貿條規登記了版權,不得翻印或自網路下載,買書時我問過有沒有原版的條規,因中文向來沒有統一翻譯,讀原版反而比翻譯來得簡單,且不致產生誤解或誤導,結果是沒有。在台灣非買翻譯版不可,不但價格高、頁數也太多,薄薄一本搞成厚厚一大本,攜帶不易、閱讀也困難,卻非得如此不可。

二、國貿條規既以統一各種貿易慣例、便利國際貿易之推展、減少法律風險為宗旨,登記版權除了營利企圖外,實在看不出能有什麼其他目的。

三、自1936年公佈的國貿條規大約每十年修正一次,總在說明是因應貿易環境變化,不得不定期補充更新為目的,然令人訝異的,居然INCOTERMS 2000與INCOTERMS 2010之「前言」(forewords)幾近字字相同,INCOTERMS 2000之前言係由國際商會總秘書長(Secretary General) Maria Livanos Cattaui撰寫,而INCOTERMS 2010之前言則係由國際商會主席Rajat Gupta先生撰寫,事隔十年,字字相同之前言,可代表目的不變,卻與因應變化必須變更之主旨相違,連變更的理由都讓人起疑了。

四、這幾年之更動總在增加「到達交貨」(arrive & delivery)類的條規,也就是以D字開頭的條規,本次變動廢除了以往以E、F、C、D字頭之分類,改以「任何或多種運輸型態」(Rules for any mode or modes of Transports)及「海運及內水運輸」(Rules for Sea and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s)兩大類,然「任何或多種運輸型態」與「海運及內水運輸」之差別又何在;任何或多種運輸型態既未排除海運或內水運輸,能不包括海運或內水貨運嗎?此外國際運輸因受貨櫃運輸自然造成複式運輸(multi-modal transport)之影響,聯合國竭力設法由海運法統合陸運,甚至空運之際,這種分類與運輸趨勢可謂背道而馳。

五、此次變動還刪除四個前版(INCOTERMS 2000)的條件,刪除的四個條規為目的地碼頭交貨之DEQ、邊境交貨之DAF、目的地船邊交貨之DES,以及稅前交貨之DDU,這四個條規幾均近年新增、且均為以到達交貨為主之D字頭貿易術語。被刪除之主因,應係風險轉移時點之界限不明;目的地邊境frontier)、目的地船邊(ex ship)、目的地碼頭(ex quay),甚至目的地未稅(duty unpaid)之時點不明,難以定義區分之故。

六、新增兩條規為貨棧交貨(Delivered at Terminal, DAT)與目的地交貨(Delivered at Place, DAP)。貨棧交貨訂於「任何或多種運輸型態」類,台灣之翻譯為「終點站」(terminal),而引言中之"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"則譯為「貨櫃場」,類似意義於港口、機場或目的地,均寓堆場之意,此處應指臨時或永久性之貨棧,較為貼切。買方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貨棧,包括碼頭貨棧、貨櫃場站、公路、鐵路或航空的貨棧。貨物到達指定貨棧前之風險均由賣方負責,賣方訂定運輸契約時須訂使運送人完成此項任務。這一條件下,進口稅及進口報關均由買方負責,惟買方並無辦理進口報關、繳規稅之義務,除非在買賣契約內載明。然則載明之後,與另一目的地稅訖交貨條件(DDP)相比,後者之時點豈非更清楚。

目的地交貨(DAP)對賣方來說,比貨棧交貨,承擔更多風險,貨棧交貨只須送到目的地買賣契約指定之貨棧即可,目的地交貨賣方須將貨物送到指定之目的地點,較貨棧更進一部運往他地之風險及費用亦須由賣方承擔,徹底要求賣方負擔出口稅及出口報關,惟目的地進口稅及進口報關依然有賴買賣契約說清楚,如果百分百要求進口地相關稅負及手續要賣方承擔,那還是訂DDP比較可靠。因此新增之目的地交貨與進口貨棧交貨之唯一不同,乃在於由貨棧到指定目的地點那段的運送費是否由賣方承擔的問題,與貨棧交貨(DAT)之差異是有限的,事實上兩者亦不如裞訖交貨(DDP)來得更徹底。

  總之以目前海運承擔國貿九成以上貨物運送之現況,運費付訖與稅訖類之條規,即使非必然為海運,不幾都是海運嗎?而「海運及內水運輸」類又豈僅四個傳統使用最多的船邊交貨(FAS)、船上交貨(FOB)、運費在內(CFR)及運保費在內(CIF)而已?惟就事實論,傳統之船邊交貨 (FAS)、船上交貨 (FOB)、成本加運費(CFR)、成本、保險費加運費 (CIF),其實已足用,或者維持工廠出貨(EXW)、稅訖交貨(DDP)兩個差異性特殊的條款就夠了。因應個別狀況,在這些傳統條件、或個別差異性特殊的條規下,買賣契約再加列若干說明即已足夠。數次修改國貿條規,所以趨勢以增加D類之到達交貨條件為主,尤其電子類產品因不耐碰撞、搖晃,運送過程風險較大,故買方立場喜用D類採購,以轉嫁運送途程之風險由賣方承擔。以上就是我對INCOTERMS 2010的整體看法。

  另外國貿條規常遭誤解為全球唯一,其實不然。,歐英、美商會早於西元二、三0年代便已推出類似規章,如1928之華沙規則、乃至1932之華沙牛津規則、1919之美商會的出口報價定義(Definition of Export Quotations)等,均沿用至今,惜因普及性不夠,致使國際商會之國貿條規成為目前使用最普及的貿易規章。國貿條規雖經1953、1967、1976、1980、1990、2000及本次2010等七次修改,但修改前的國貿條規依然可供參照、適用,後公佈的標準規章並未取代前版的規章,因應業者需要,可自由選擇熟悉或習慣的版本適用,並無所謂新版取代舊版的問題。遇到對新條規不理解或清楚時,只要仔細訂定買賣契約,再以其他條件套用自己熟習的版本應用即可。不要再因新版本出現,就產生恐慌,以上則是我對業者的建議。